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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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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人不是債務人,其提供不動產只是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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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20:52 編輯

g2 111 家上 230

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遠東銀行系爭借款,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劉振仁之債務,再因劉王鳳英自劉振仁處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成為劉王鳳英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劉桂霞」、「連帶保證人」為「劉振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封面之「借款人」為「劉桂霞」,並有借款人「劉桂霞」之簽章表示其已收到契約書影本,又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記載:「擔保物所有權人劉振仁茲以下列不動產(下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貴行,以作為劉桂霞(下稱借款人)依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對貴行借款債務之擔保…」等內容,及貸款金額係匯入「劉桂霞」帳戶內等情,有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系爭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可稽(原審卷261至27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銀行清償證明係記載「劉桂霞君向本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查本筆貸款業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由代償人劉亮妤君代為全數結清,特此證明。」(原審卷85頁),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債務人確為劉杺玲,劉振仁僅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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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20:51:4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內頁第1頁立契約書人並列「劉桂霞、劉振仁」,且第7頁簽名欄劉振仁亦在「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印,可見劉振仁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一云云。然依遠東銀行112年12月29日(112)遠銀個字第244號函稱:「…94年間借款人劉桂霞偕同劉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向本行申辦房屋貸款,經審核後,劉振仁以共同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與借款人劉桂霞於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共同借款人欄位中簽署,惟後續依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下稱系爭金管會令)釋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相關疑義及曾應遵循事項,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系統中將劉振仁調整為一般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等語,併參系爭金管會令內容略以「…銀行若需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二125至127頁),可知向遠東銀行借款之人確為劉杺玲,劉振仁雖經銀行徵取列為共同借款人,但遠東銀行已依系爭金管會令更正,其確實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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