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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存續期間和信託消滅本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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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8: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後段約定,宏萌公司、黃坤煌與上訴人間因合建契約之約定所衍生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地主宏萌公司、黃坤煌間另有訴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合建案建物之信託登記,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案件亦認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等語。然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與信託存續期間,本屬二事,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即上訴人)方一)信託結束,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依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甲、乙方或依乙方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乙方並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依乙方與提供本專案融資借入款之金融機構間之貸款約定,辦理建物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但甲方可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不提供予融資銀行辦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需待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始得移轉系爭建案之所有權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指信託存續期間即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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