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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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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交所第105030116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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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另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
    銷事宜,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 號
    函(下稱系爭函示),該函亦載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
    定( 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
    行代沖銷作業。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執
    行代沖銷,亦與系爭函示相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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