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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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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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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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3 16:50:00 | 只看該作者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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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3 16:52: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3 17:09 編輯

稽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蔡沛辰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諸如:「派宏學員大家好:我是派宏老師的助理及財商小教練妮妮,派宏老師又給大家好康啦」(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哈囉,李大哥,可以在這邊跟廖子盈主管約時間簽合約唷」(見同上卷第156頁)、「最近好嗎?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可以跟我說唷」、「您有跟老師或子盈簽約了嗎」等語(見同上卷第154至155頁),已見蔡沛辰並非單純僅與被上訴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及心得,佐以廖子盈於原審供陳:被上訴人當時會投資是因為蔡沛辰的介紹,伊當時受王派宏要求簽立合約及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364頁),及證人柯佩汶(投資人)於原審證述:伊所知道的課程主辦人就是蔡沛辰,伊先前有跟蔡沛辰簽過和解契約,當時蔡沛辰還跟伊哭說願意拿1%的和解金,但伊後來去別的銀行法案件旁聽,才知道蔡沛辰拿了4%的傭金,等於就是私藏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526頁),暨蔡沛辰於108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李漢生有幾次叫我轉達他的意思給王派宏」、「李漢生投資了比較高的金額,……。印象中廖子盈、王派宏都有跟我說李漢生投資成功的事情,李漢生這案子我分多少紅利……,因為我跟廖子盈不會對帳,廖子盈算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外放電子卷證),足見蔡沛辰對外積極以王派宏助理身分招攬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賺取紅利,被上訴人且因蔡沛辰所傳送之群組連結而順利加入相關投資群組(見同上卷第155頁),更徵蔡沛辰對於王派宏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以吸金確有所助力,而得認係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事業無法取回投資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113金上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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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5 20:52:46 | 只看該作者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如認被上訴人應負組織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㈠20頁、原審卷43至45頁),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採取防範系爭侵害行為措施之期待可能性、行為效益、防範費用及法令規章等因素,亦涉及被上訴人相關防範措施是否不足而應負組織過失之責,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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