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您的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5874|回復: 0

支票原則上非屬信用工具

[複製鏈接]

5730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76
發表於 2021-2-17 12:53:5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3:15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
    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
    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
    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
    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
    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支票雖係有價
    證券,然原不能逕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
    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
    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
    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Archiver|手機版|小黑屋|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6-9-21 22:29 , Processed in 0.056388 second(s), 7 queries , APC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0,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