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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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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1 20:38: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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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1 20: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日庭期陳稱將
      對勘驗過程再具狀表示意見,然非但未依本院108 年6 月
      10日諭示於收受開庭通知書後20日內陳報言詞辯論意旨狀
      到院,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再就此部分表示
      意見,恐已損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以,兩造婚姻已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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