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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9-12-12 17: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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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間簽
訂「黃佳勳等四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棟3層住
宅(下稱系爭房屋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4,428,900元本息,並自103年10月21日起按日
給付逾期違約金9,713元。嗣於本院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表示可將房屋總樓地板坪數自398坪增加
至581坪(下稱系爭二次工程),乃由訴外人陳建榮隱名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工程及
系爭二次工程之另份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擴建契約),
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擴建契約第8條約定,追加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81,600元
本息,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1日起按日給付9
,713元。另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3,049,725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皆本於系爭房屋工程所衍生之爭執,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
權之保障,至其擴張之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及擴張之訴,惟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
造係於10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360個日曆天內完工等情,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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