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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
發表於 2022-6-19 23: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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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億成公司係於108年9月2日方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該日期顯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自屬期限後背書,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係屬同一,系爭工程款債權內容為施作後估驗計價之3,000萬元及億成公司借貸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229、333頁),可見本件票據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及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敘如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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