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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及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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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3 10:20: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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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0: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
    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151條
    、第118條、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中之債權,依民法
    第831條規定,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
    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
    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準此,倘
    未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逕將被繼承人之債權予以處分,非經他繼承人之承認,不
    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
    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
    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695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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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0:21:49 | 只看該作者
次查,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在民事起訴狀
    中表示:依照系爭調解,上訴人願補償林漢卿480萬元,並
    分三期給付,並約定原65年2月1日上訴人與林如六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作廢等條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48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卷第11頁),依該書狀所載文義觀之,堪認林如六之
    另二位繼承人林秀梅、林宏鴛,已以本件起訴狀默示追認
    漢卿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與系爭調解內容相同之和解契約,應
    認兩造間溯及至107年8月23日已成立與系爭調解內容相同之
    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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