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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經上訴人為
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地之同時,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4,284,132 元,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5,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
准許、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980,400
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
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協同領取買賣價金部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陳明其真意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向兆豐銀行領取
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284,132 元,而更正聲明(含
減縮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
戶內之買賣價金4,284,132 元,非屬訴之變更,爰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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