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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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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洪金山於原審以朱美蓮等15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謝清忠於100年3月
17日將其對楊順宏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並辦理公證,
且已通知各出賣人,該債權讓與合法生效。被上訴人與謝清忠之
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謝清忠於99年11
月19日因誤信陷於錯誤始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梓柔簽訂合作契
約書,謝清忠已於100年9月21日撤銷該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謝清忠間存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侵害伊權利。爰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於伊給付楊順宏等人41
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


朱美蓮等15人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楊順
宏等人合法解除,謝清忠並無系爭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或洪金山
,況謝清忠與被上訴人,或與洪金山間之債權讓與實際上均為契
約承擔,在未得楊順宏等人承認前,對楊順宏等人不生效力;又
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無損於楊順宏等人之財產,復發生在
謝清忠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或洪金山之前,被上訴人與洪金
山自無因伊等間系爭信託行為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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