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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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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對於貨物失火賠償責任及注意義務之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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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海商法於88年修正,將舊海商法第113條第3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因「失火」所發生毀損或滅失之免責事由,移列於第69條第3款並修正文字為:「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揆其立法是參照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第b款"Fire,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f privity of the carrier"之文字而予修正,明定運送人僅對本人(自己)〔如運送人為公司(法人),則為足以代表公司(法人)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負責,至其受僱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火災,運送人則無須負責。核其旨趣在船舶上發生火災易波及其他貨載,損失鉅大,考量海上運送具有高度風險,為發展海運企業,乃減輕運送人責任,針對貨損則藉由海上貨物保險制度填補損害及分攤風險,使貨主不至毫無保障。參照海商法第5條規定,前開免責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而為適用。


㈡查系爭貨輪裝載系爭貨櫃自高雄港發航,其發航前及發航時具適航性,而託運人對系爭危險品正確包裝及標示與否,上訴人不負查驗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係航程中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進行熱工作業,引燃周圍易燃氣體而發生,並致系爭貨櫃受損,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13至15頁)。果爾,以上訴人不負查驗系爭危險品包裝符合規定與否之注意義務,系爭貨櫃受損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於航程中為前開之熱工作業起燃引發系爭火災之情況,究竟上訴人對於航程中其使用人(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所為熱工作業時,是否知情、為任何指示或其他管理行為,而得認為其本人未盡將系爭危險品貨櫃置於「遠離或避免火源」適當位置之照管義務?此攸關上訴人本人應否對系爭貨櫃因失火而毀損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釐清。倘非上訴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以系爭火災縱非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仍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法定免責事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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