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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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困難、證據遙遠、證明度降低及減輕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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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2:17: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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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4 編輯

ks 110簡上84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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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2:22:27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游鴻宜早於85年9月23日即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923萬元,尚餘系爭甲債權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2846號支付命令,系爭甲債權經高雄中小企銀轉讓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又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將系爭乙債權,於105年7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對游鴻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遲自108年8月15日方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與游鴻宜向高雄中小企銀、游啓成分別借款之時,已相隔23年餘,相關證據經原審向郵局調閱游鴻宜帳戶85年9月30日之200萬匯款之相關資料,惟交易明細已逾調閱年限(15年),故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6月24日高營字第1091801127號函可佐(原審卷第275頁)。可見關於上開交易明細確屬遠年舊物,難以查考。綜此,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準此,雖無借據,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非要式契約,既然上訴人已提出上開郵局匯款紀錄為證,難謂游鴻宜與游啓成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足認游鴻宜以系爭出資額過戶予林盈慧,作為清償游啓成之借款,係有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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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1-25 20:46: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5 21:13 編輯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又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就其權利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抵禦對造權利主張之障礙事實,本應為符合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而對造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而無可歸責,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曾參與該事實過程,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依個案情形,得認為要求原告就其非參與之事實過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已屬過苛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真實完全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配合必要之證據提出,甚至對原告之舉證責任行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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