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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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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與釋明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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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4 12:28: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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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



又證明與釋明    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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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4 12:29:22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
    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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