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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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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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2: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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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2:58:28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之過失,為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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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3:09:4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
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帝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載明
(見原判決第四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與帝嘉公司、江建清
連帶賠償損害。原審謂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帝嘉公司及
江建清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未依台中儲運所之
告知及指示,仍使用八十五公分之拖板車運送,其受僱人江建清
復未選擇適當路線,台中儲運所放任江建清起運,未加阻止,因
而發生本件事故,台中儲運所監督帝嘉公司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專
業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帝嘉公司及江建清確有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疏失,就債之履行為有過失,帝嘉公司及江建清既為上
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
應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似認上訴人
與其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及江建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疏失。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除有運送契約責任
及債務不履行情形外,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與帝嘉公司
及江建清間有無行為共同關連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均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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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9 19:05: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9 19: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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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 21:13: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之後使用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平面廣告,固已逾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權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係本於與風暴公司間之系爭廣告代言契約而開始使用系爭平面廣告,於103年2月28日系爭廣告代言契約期限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亦有取得風暴公司同意(不爭執事項5.),而上訴人與風暴公司間系爭經紀契約之約定內容,因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締約者,風暴公司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授權使用期間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未再續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參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見訴字卷第63頁)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見不爭執事項6.),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平面廣告內容並無揭露上訴人隱私、醜化上訴人形象或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應不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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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20:58: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有不確定故意,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其等3人間有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上訴人承辦人員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合計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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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06:02:33 | 只看該作者
g2 110上更一98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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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38: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為被上訴人受有7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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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㈡原審認定莊育煌挪用、侵占系爭結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莊育煌為挪用系爭結餘款,利用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系爭OBU帳戶,上訴人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並積極促成,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至4行),同時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6行),究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所為,係屬何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上開事實如何該當該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並非明確。倘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等間有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就上訴人出名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負責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提供舊識莊育煌使用之行為獨立觀察,如何可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而與莊育煌所為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就其概括授權莊育煌代理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可否認影響交易安全而具不法性?若謂上訴人係莊育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如何得認其有幫助莊育煌遂行侵權行為之意思?以上各情,為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應認定之要件事實,原審未詳辨明並為要件之涵攝,泛謂上訴人就其所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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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陳孟邦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經理,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及人事等工作;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業務主任,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理職務,其擔任主管後對於分公司員工有督導管理權限,而以捉帳筆記所載方式,與陳孟邦共同為系爭行為而侵占運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認許蕎茵係自擔任副理職務後,始參與系爭行為。又陳孟邦辯稱:以上開方式取得散客運費情事,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為歷任主管所沿用,伊係自升任副處長後,始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權限等語。則陳孟邦、許蕎茵各自何時起參與系爭行為,攸關其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範圍為何,自應予以釐清。再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許喬茵任職期間有負責業務之專區,侵占運費項目中,有157筆係其固定客戶,金額共50萬9,395元等語(見重上卷㈣166至167頁)。果爾,許喬茵似僅就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參與系爭行為,則其就所負責業務外部分,何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滋疑義。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認陳孟邦、許喬茵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同侵占系爭運費,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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