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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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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清算不免責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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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4 22:35: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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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4 22:40 編輯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167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800元或88,704元。

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


另有134條第二款之不免責事由:
慰問金未報

出國頻繁

保險未呈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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