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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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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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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08:24: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8:2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末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
    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
    判長並無闡明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其補充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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