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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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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相對性及第3人異議之訴可否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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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15 14:46: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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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 106 S 2880

經證人蔡篤雄到庭結證:上開承諾書、聲明書均是我簽立
      ,這個錢不是我的,原告會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原告
      是我兒子,他從海外回來,對臺灣法律規章、人情世故、
      產業變化不是很清楚,原告希望借重我過去的經歷還有產
      業知識經驗,希望我能夠幫他,所以我沒有股權等語(訴
      字卷第165 至167 頁),可見原告與蔡篤雄就系爭集保帳
      戶股票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蔡篤雄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
      行,以及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股票、存款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蔡
      篤雄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集保帳戶
      股票)有足以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
      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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