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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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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重初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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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14 20:48:5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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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證被告平鑫公司與被告黃詩慈、高楊新、劉
    玉菁間確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
    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被告平
    鑫公司負責人劉信基於99年9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其認為原證4 證明書之內容為事實始簽立等語,嗣檢察官
    於100 年度偵字第18781 號侵占案件100 年7 月22日偵訊時
    劉信基則改稱:其因酒醉未看清楚始簽立該證明書云云(見
    本院卷第151 頁、第169 頁背面),基於案重初供,應認劉
    信基所簽立原證4 之證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其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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