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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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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18字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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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9 18:57:0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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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102 年1 月30日版本之應注意事項第24點僅要求銀行應
    向「一般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於103 年12月1 日應注意
    事項第21點修正後始要求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
    戶」提供風險預告書,而查,本件系爭交易時間為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依當時之法規、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
    相關規定,均未要求被告必須向身為專業客戶之原告提供「
    風險預告書」以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而不得另以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電話、電子郵
    件等方式說明交易之條件及風險。復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
    央外柒字第0980041857號函亦僅要求於首次承做同類型交易
    時應簽署並書寫「本人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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