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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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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判g1被告和反訴均敗,g2判本訴原告敗,反訴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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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5 19:49: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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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於本訴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第25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萬元,並加    計自受領時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其    中150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年6月1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0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反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d在g1均敗,在g2一勝一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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