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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12: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主張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800克平均為129萬6,128元,乘以
0.98純度後價值僅為127萬206元,而主張受有80萬9,794元損害(2,080,000-1,270,206=809,794),惟僅據提出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為證,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但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已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依上揭說明,奇異公司以自行煉製黃金,冒充PAMP品牌黃金高價出售,被上訴人至少於80萬元至120萬元間受有價差之損害,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降低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證明度,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黃金所受損害額酌定為所主張之80萬9,794元,應屬公允適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80萬9,794元扣除所領取之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後,應為70萬5,794元(809,794-104.000=705,794)。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參加購買系爭黃金條投資時,另有加入經銷商,而獲有自己的銷售獎金8萬7,935元,亦應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伊所獲銷售獎金8萬7,935元,係其另繳納16萬元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得領取獎金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金,係因其另行支付16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領取,二者原因關係不同,另有其他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額扣抵,所辯自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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