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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另抗辯原租額過低,並援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調整租額(林德洪可收取年租金1萬6,694元-1萬7,706元、林天輝可收取年租金8,347元至8,85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又調整租金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6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先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等與林○○等6人已取得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則被上訴人仍依原租額給付,自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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