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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5 23:24 編輯
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48年台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至宏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提供宏碁公司或其關係企業AR或VR勞務、活動,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競 業禁止期間至宏碁公司任職之薪資,相對人雖未說明其薪資 為何,惟參照聲請人提出於104 年間發給相對人之總所得1,246,400 元及配股之股票價值約276,500 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相對人扣繳憑單為憑(見聲請5 ),每月薪資約126,908元(計算式:1,246,400 元+276,500 元÷12=126,9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宏基公司擔任經理職其待遇應不低於此,且如暫不能至宏碁公司任職,其年資可能損失等,寬認以其月薪130,000 元計算,計至106 年4 月21日止約4 個 月薪資損害,共計520,000 元(計算式:130,000 元×4 = 520,000 元),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20,000 元。至聲請人另表示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惟並未特定何種形式,而無從命此部分擔保之諭知,尚不影響本件之准駁判斷,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全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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