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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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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5 18:33: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5 19:46 編輯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於74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準此,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
    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
    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認原告依法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tpe 105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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