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買賣不以買受人應先向出賣人發出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15 小時前
標題: 買賣不以買受人應先向出賣人發出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為...
惟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相互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本不以買受人應先向出賣人發出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為必要,林仁宏(或其繼承人)大可自行對外向包含簡慶銘等2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為出賣要約,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於107年3月19日起迄今究有何積極對外出售之行為,或有其他不為出賣之正當事由,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系爭抵費地已出賣,故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13重上809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www.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