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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是獨立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1-26 21:20
標題: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是獨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6 21:25 編輯

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所行使之控制,固表現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然二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權利歸屬主體自非相同。查太電公司100%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100%持有A公司股份;上訴人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就系爭債權還款事宜進行協商後,該集團依約定匯入李宇為指定帳戶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上訴人卻指示李宇為進行系爭匯款,其中美金161萬2,000元匯入上訴人掌控之北京太科等3公司帳戶,乃原審所認定。惟太電公司之子公司B公司雖持有A公司100%股份,但A公司與太電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湯臣集團既為清償系爭債權而匯款,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A公司,並非太電公司,何來太電公司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無法行使系爭債權之損害,或喪失對於上訴人侵占款項之金錢財產權?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審先則謂湯臣集團所匯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嗣又謂該款項應匯還太電公司,關於其權利主體為何,前後論述不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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