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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1145條的喪失繼承權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7-27 10:39
標題: 民法1145條的喪失繼承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27 11:09 編輯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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