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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司或個人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認定?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18 22:19
標題: 公司或個人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認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2:2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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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2-22 19: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22 20:00 編輯

上訴人雖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過失云云。惟按以申辦貸款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顯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申辦者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該申辦者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應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將其個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他人,俾免造成其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之損害結果發生,是謹慎理性之銀行帳戶申設人在申辦貸款情況下,自不應將帳號及密碼交付放貸方,否則即有背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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