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接近證據與事案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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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7-3 09:45
標題:
接近證據與事案解明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30%2c1&ot=print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7-3 10:55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220316%2c1&ot=print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9 18: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9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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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
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
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憑以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1-25 20: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5 21:13 編輯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陳右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害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1.被上訴人與陳右愉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係屬通謀虛偽,2.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受到侵害。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有附表二抵押權即1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兩造並未爭執。其中1.之事實,原屬權利障礙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上得以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與陳右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借貸過程有如何通謀虛偽,對上訴人而言,係其未曾參與且無從得知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就該借貸行為因曾參與,於事情發生經過有所認識,
對證據較為接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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