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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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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12 16:11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惟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智財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發秘密
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
有違反應受刑事制裁,為同法第11條第3項、第35 條所明定。又
智財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雖規定,就訴
訟資料涉及業務或營業秘密者,法院得限制當事人及第三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惟就准許部分,因仍有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接觸該
營業秘密訴訟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自有依智財審理法上開限制
利用、開示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查系爭裁定准許相
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並限制其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為原裁定所認定。則相對人
既經系爭裁定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即得接觸該等資
料,倘其未遵守該裁定上開使用、開示之限制,因非違反秘密保
持命令,無從依智財審理法第35條規定予以秘密保持命令刑事制裁,自難達到
防止秘密外洩之風險。故不能以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閱覽、抄錄
或攝影已為上開限制,逕認無核發之必要。原裁定
就此持相異見解,否准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
請,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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