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184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指為何?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7-4 09:56
標題: 民法184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指為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5 編輯

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
    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
    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
    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
    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
    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
    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金1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0 12:01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112條第14項規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3 08:07
g1 111金字119


本件被告何文瑛向原告三人以H基金每半年均可分配5%紅利,一年可分配10%紅利之話術推銷H基金,原告三人分別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入H基金,嗣因109年1月起H基金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致原告三人受有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為證(見卷一第97-99頁、第20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而被告何文瑛前開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何文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乙節,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1-164頁、第29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何文瑛對於前開事實及原告三人匯款金額、受損害金額等節復未爭執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被告何文瑛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三人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何文瑛賠償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1-24 21:0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4 21:32 編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不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分別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揆諸該法第1條揭櫫其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6-1-11 17:27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乃設立金管會。依金管會於94年2月5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54號令訂定發布之財富管理注意事項(101年3月8日廢止)第6條、第8條、第10條規定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應包含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另銀行公會於96年10月19日訂定發布並送金管會准予備查之財富管理自律規範(101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第4款規定,銀行應注意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避免不當銷售。細繹上開規定及其各款內容,顯有利於客戶權益之保障,是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財富管理注意事項、財富管理自律規範均非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見原判決16頁),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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