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5-1-30 21:14:04

取捨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30 21:25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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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本記載「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芸印,01大葉」(見一審卷第67頁),並未記載數量;而證人許靜美證稱2015年時,上訴人以藍印鐵餅與被上訴人換陳升福元昌西元2015年茶葉及西元2001年大葉茶葉,伊印象中上訴人拿14片來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僅證稱該次交易之鐵餅茶為14片。原審竟認定附表編號5所示,兩造於104年3月15日以系爭茶餅35片與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一批互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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