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一般經驗,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附表2編號6之轉帳,係用以清償鄭智銘曾為永膠公司代墊98年1月至101年2 月間之零星費用151萬5,411元之支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上開零用金之請領單,除 100
年6月8日外,其餘各筆均為 6萬元(見一審卷二183至199
頁),金額非高,且為每月所需之固定費用,衡諸一般經
驗,永膠公司按月支付,並無困難,原審未說明何以上開
款項均須由鄭智銘先為正常營業之永膠公司墊付?永膠公
司又何以於3 年後始一次清償予鄭智銘?逕為不利永膠公
司之認定,亦違反一般經驗,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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