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16 20:53:54

瑕疵證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2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至證人蕭貴森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24號(下稱324號)事件證稱:其因向黃火謀承租系爭建物1樓與系爭鐵皮屋2樓,曾詢問黃火謀為何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租賃契約,黃火謀回稱土地、系爭建物都是他買的,系爭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以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324號卷㈠第440頁)。然系爭建物係由黃火謀出資興建,並非由黃火謀出資購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37號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可參,足見證人蕭貴森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參以黃巧麗於該事件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與其配偶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324號卷㈠第204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黃葉彩審要買給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65頁),均核與證人蕭貴森上開證述有悖,該瑕疵證述自難據為被上訴人與黃隆昌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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