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16 20:18:39

民法第438條之規定出租人的收回權



g2: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以年租金87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屋頂,用以設置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工程於107年9月13日開工,於同年12月28日完工掛表,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同年9月18日各匯款72萬4,364元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已經成立生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6 20:20:59


g2:

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圖說,僅為太陽能板本身之模組、鋼構、支架配置圖,與系爭畜舍結構安全無關,且系爭設備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完工掛表,上訴人卻於108年6月3日始提出上開圖說,並拒絕修補。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催告上訴人提出結構補強之施工圖說,以供被上訴人交由結構技師評估是否允當。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畜舍之結構圖說,復未舉證證明除其曾修繕之116支立柱外,其餘屋頂、橫樑及尚待檢討之其餘立柱已修繕補強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且未濫用權利,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屋頂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6 20:27:51


g3:

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安全評估」係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係將建物現況交予乙方(上訴人)建置太陽能設施,乙方應自行評估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若有需重新翻修、補強,均由乙方負擔費用。乙方所建置之太陽能設施,應於建置前提供結構施工圖交予甲方,由甲方負擔費用請結構技師為結構評估,如無問題則依該施工圖為施工,若有問題則依結構技師所為之結構建議修改施工圖後,方能進行設施建置。如因乙方建置的設施致甲方建物坍塌、破損,均由乙方負擔修復之責。如因天災,不可抗力致甲方建物損毀,甲方同意分攤除屋頂及太陽能設施外之重新建置材料費用40%,其餘部分金額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所承租合乎正常使用功能。乙方所承租之屋頂以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屋頂部分能正常使用。如造成甲方建物或人員之損害,乙方應修復損害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27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修復補強系爭畜舍原有與系爭設備建置無關之結構瑕疵之意旨。原審未究明除上訴人已修繕之116支立柱外,系爭畜舍其餘屋頂、橫樑及立柱倘有瑕疵,是否與上訴人建置系爭設備相關,遽謂上訴人未提出結構施工圖並將系爭畜舍修繕補強完成,乃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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