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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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執劉杺玲同意暨確認書、系爭讓與證明(本院卷一169至171頁),主張應將劉杺玲可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或變價所得金額,分配給上訴人,而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但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61、88頁)。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劉杺玲以系爭讓與證明將其可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日後得分配之金額讓與上訴人,並非處分行為,非法所不許,且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依系爭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之比例應由其取得,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應依1/2、1/4、各1/8比例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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