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後就有移轉土地之義務與行政處分和律師費誰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2:30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至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檢附記載義務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即於陳忠博死亡翌日代陳忠博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過戶,顯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陳忠博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且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該行政處分有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另被上訴人抗辯陳銘和及陳啟和未獲告知上訴人支付律師費一節,要無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債務之結果,被上訴人以279及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有瑕疵及上訴人支付律師費與律師法規定不符,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其無移轉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均無可採。
系爭契約簽立後,陳忠博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張明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判命塗銷確定,有該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0頁至第556頁),該案由湯明亮律師擔任陳忠博之訴訟代理人,實由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及裁判費等情,業經湯明亮律師陳明前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並有萬業法律事務所收據、裁判費繳納收據、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423頁至第43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處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乙情,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非第336號事件之當事人遽謂該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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