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21 09:16:53

獨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1 09:22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事實:吳詠安明知如附表所示著作(起訴書贅載「1A」,應予更正),均屬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取得首爾大學語言教育院授權翻譯改作而獨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擅自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內建之掃描文件功能,將如附表灰色網底所示著作之紙本轉成PDF檔,連同如附表非屬灰色網底所示著作之PDF檔,上傳至其所申設Google帳號「0000000000000000@gmail.com」雲端硬碟內而重製之,並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帳號「○○○○○○○○○」,刊登「首爾大學韓國語1B、2A、2B、3A、3B、4A、4B電子PDF檔」等擬以單本新臺幣(下同)310元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訊息,再將上揭雲端硬碟權限分享予業已支付價金之買家,以供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雲端硬碟閱覽或下載,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著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吳詠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總計3,380元。嗣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經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轉帳600元至吳詠安指定帳戶,並在吳詠安分享存放「首爾大學韓國語1B」、「首爾大學韓國語2A」繁體中文版電子檔之雲端硬碟權限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sec2100 發表於 2023-9-21 09:17:26

按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著作,係日月公司向韓國首爾大學語言教育院取得「한국어」韓文著作之繁體中文翻譯授權,由日月公司出資聘請鄭乃瑋、張友怜翻譯,並未接觸他人著作,且雙方約定以日月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翻譯出版契約書節本、出資聘人合約書、首爾大學韓國語封面及版權頁等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7至21頁、第23至40頁、第41至56頁);觀諸如附表所示著作,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並運用有效且語意明確之繁體中文用語,清楚傳達韓文原文之文意,適度呈現創作人之創意及巧思,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生著作,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著作,均為日月公司獨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衍生著作,當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sec2100 發表於 2023-9-21 09:18:23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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