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及連帶債務的成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0:17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1號請求訴外人鄭惠升、周建國損害賠償,其可由另案獲得賠償,故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另案請求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鄭惠升、周建國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不影響本件請求,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取。
108台上362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與國票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國票期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國票期貨公司再以國票證券公司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而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國票證券公司代理國票期貨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足認國票期貨公司就其提供之金融服務,對上訴人應負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倘國票期貨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國票期貨公司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票證券公司亦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 。
g2 112金上18 本件上訴人與國票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國票期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國票期貨公司再以國票證券公司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而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國票證券公司代理國票期貨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足認國票期貨公司就其提供之金融服務,對上訴人應負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倘國票期貨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國票期貨公司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票證券公司亦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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