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10 10:40:25

著名商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0 10:5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miniK」迷你KTV(下稱咪哒KTV),並於2016年11月3日取得中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就該咪哒KTV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享有美術著作權。被上訴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迄今於其銷售及出租之迷你KTV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於其公司之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公開傳輸、陳列系爭產品,已侵害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陳列權。系爭產品名稱與伊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伊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0 10:42:50

被上訴人則以: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未經實體審核,上訴人復未提出美術著作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難認享有美術著作權;且咪哒KTV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不具備美術著作要件。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之業者,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難認咪哒miniK等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伊所使用之「咪噠miniK及麥克風圖形」、「C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等圖示,與上訴人使用之字型、圖樣、花色等配置迥異,「咪噠」、「miniK」均屬通用常見之文字,電話亭設計及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之個人迷你KTV運作模式,亦經臺灣、大陸業者普遍使用,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伊未於網頁內容表示取得上訴人授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0 10:44:21

g2論斷:


咪哒KTV之招牌看板,係以繪畫、卡通、字型及顏色設計為內容之創作,乃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之思想,屬美術著作;其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該整體表達應屬室內設計;另用以搭配室內設計之個別傢俱或物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0 10:48:30

g2:


上訴人所提與大陸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或在大陸地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及獲獎資料,均非在我國使用或相關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證據。「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縱在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非無疑。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問該著名商標於我國有無註冊,均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行政救濟,然非謂上訴人得據此於我國行使民事上之權利。上訴人雖於2018年12月7日在中國大陸取得咪哒miniK等商標註冊,因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在我國主張民事上權利。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日、同年9月16日始於我國取得「咪噠」、「咪噠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之註冊,其主張咪噠積公司自106年10月起行銷系爭產品係侵害其權利,顯非適法。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0 10:55:03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伊之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我國智財局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語,並提出該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在大陸地區與該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獲獎等件,咪噠積公司在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原審卷501至508、345至395、291至295頁,一審卷一41、42、46頁),其中並刊登使用上訴人該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一審卷一44、51頁)等為證。綜合上開事證,是否仍不足供判斷上訴人之「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非僅為大陸地區著名商標,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攸關本件有無公平法民事賠償責任適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審究,且未說明如何認定始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徒以上述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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