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9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
人既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王
成元富」借貸,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原因事實;
反觀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係由其借
貸200 萬元予伊等並由伊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原因事
實,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且於
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及前揭要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當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就伊等主張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
事負客觀舉證責任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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