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2-5 22:28:20

證據偏在與舉證責任轉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月薪美金6,300元,系爭期間應按上開標準計算薪資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同期36個月係在船期間,非一般持續性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期間屬A公司已預訂指派其上船任A船船長期間。何況,船員薪資一般區分為「在船」、「非在船」薪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考量被上訴人為中國人,涉及證據偏在、舉證困難因素,應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適用。 

sec2100 發表於 2024-8-19 18: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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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
    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
    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憑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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