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82條及112條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8 22:26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下同)
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已如上述,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非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其規範目的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係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不足取。再者,被告縱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其等經理該期貨事業,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非謂其等經理該期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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