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1 22:12:39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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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再按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
    定,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損害賠
    償。被害人若係請求後者,應扣除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支出之
    成本或必要費用,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知河洛公司停止侵權行
    為並請求賠償後,繼續為該公司銷售系爭著作如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3、4數量,係與有過失,法院得裁量免除
    該部分賠償金額,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賠償河洛公司收受上開函件前所得利益。原審依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2(均計算至105 年1月31日為止)之銷售
    數量,據以計算河洛公司之所得,未扣除該收受上開函件後
    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銷售數量,與其前論述不符,亦有疏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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