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5-11-25 20:45:08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又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就其權利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抵禦對造權利主張之障礙事實,本應為符合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而對造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而無可歸責,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曾參與該事實過程,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依個案情形,得認為要求原告就其非參與之事實過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已屬過苛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真實完全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配合必要之證據提出,甚至對原告之舉證責任行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減輕。

sec2100 發表於 2025-11-25 21:00: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5 21:14 編輯

然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促進訴訟真實發現之事案解明義務,並斟酌命被上訴人提出必要證據為具體完整說明,遽依被上訴人所辯借款情形核與證人蔡篤昆證詞大致相符,及被上訴人單方所提匯款資料、借據、借款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等未經實質證明該內容真實完整之證據資料,遂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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