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較為適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 21:54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系爭建物為公寓第三層、地下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
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兼
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藉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且共有人
如欲有意建築使用,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提高土
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因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為適當。準此,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
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20:53 編輯
111家上230
上訴人執劉杺玲同意暨確認書、系爭讓與證明(本院卷一169至171頁),主張應將劉杺玲可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或變價所得金額,分配給上訴人,而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但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61、88頁)。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劉杺玲以系爭讓與證明將其可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日後得分配之金額讓與上訴人,並非處分行為,非法所不許,且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依系爭讓與證明,主張劉杺玲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之比例應由其取得,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應依1/2、1/4、各1/8比例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金錢。 且劉振仁、劉王鳳英分別於95年、98年間死亡,至今已約18年、15年,其等牌位顯然長期另有安放處所,上訴人亦無證明有何移回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又上訴人已表達無意願就系爭不動產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方(本院卷二88頁),及劉越霞、劉雲怡等2人均明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按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無法使上訴人在兩造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繼續使用或居住該處,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各自利用而再生紛爭或另啟訴訟,顯非有利於各繼承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倘上訴人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兼顧其所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特殊感情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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