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惟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
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
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查系爭帳戶名義人因維護其信用記錄,為部分款項繳納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原證4「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
關於聚亨股票記載,吳忠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還款一千四百六十元、八百九十六元;謝正德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計有七次還款;陳春成
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別有八萬六
千一百十八元、一百六十萬元之還款記錄。且被上訴人陳稱:經
訴訟向傅寶珠、陳春成追償,因部分還款而結案云云(分見第一
審卷七四至七五頁、七七頁、一六三頁、一七七頁、二二九頁;
原審(一)卷四○頁;(二)卷八五頁;(三)卷一二○頁)。又台灣證券交
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之附件二敘明:吳忠和
、胡家郎之違約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四百
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結案等節
(見原審(三)卷九六頁背面、九八頁)。準此,吳忠和、謝正德、
傅寶珠、陳春成、胡家郎有無為清償等發生債務消滅效力之行為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損害是否已扣除該部分?即與其得向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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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三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 查上訴人因引進外資事簽立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投資款確定不會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上訴人固得依該承諾書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10萬元;惟參以上訴人主張前開10萬元係因遭被上訴人、Stephen、李昌隆(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詐騙始借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嗣被上訴人等3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判處共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4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93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觀Stephen與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之106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Stephen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195頁);依Stephen辯護人於刑案所陳:「我們已經跟告訴人(即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對Stephen Julias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我們補償金額是7萬5000元美金,何莉莉已經簽收了,匯款單等相關單據再具狀。2萬5000元美金是餐旅費,這部分原審也已經調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以及上訴人於該案亦自陳:「我付的7萬5000元美金是旅行支票。Stephen Julias有還7萬5000元美金給我,我們有簽和解書。」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18頁背面),並同意因簽立和解書而不再對Stephen為任何民事主張(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195頁),堪認Stephen與上訴人合意以由Stephen償還前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7萬5,000元之方式和解;Stephen因和解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所應履行前述7萬5,000元之返還義務,係以滿足同一法益為目的,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5,000元已獲清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7萬5,000元。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2:4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492%2c20240320%2c1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與原判決命文亭懿應給付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陳冠伶與文亭懿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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