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於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事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告未事前提供原告要求之資料,即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27日召開第三次
、第四次之董事會會議,故認為第三次會議決議及第四次
會議決議均無效,因被告主張均有效,前揭主張既為被告
否認,該二次決議效力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
參加董事會表達意見、監督被告之執行董事職務權利,造
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即具有確認利益
云云,並表明前述「法律上地位」係基於「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本院卷第223 頁),亦即本於
董事身分參加董事會表達意見、監督被告等執行董事職務
之權利遭受影響等情。然而,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戳日期),於起訴時係
被告之董事,固然具有董事身分,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在108 年9 月27日已因改選而不具董事身分,是於言詞辯
論終結時,原告並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且原告自陳並
無遭股東或被告提告主張原告在擔任董事期間怠於負忠實
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
原告主張「因擔任被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具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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