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6的案子: 有SPAN就不適用組合單,很可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抗辯依前開組合,在計算保證金時,因為BC部分與DE 部分組合成一組,屬於「買進低履約價call、賣出高履約價 call (call多頭價差)」之組合,而FG部分與HI部分組合成一 組,屬於「買進高履約價put、賣出低履約價put(put空頭價 差)」之組合,依「臺灣期交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各種 組合部位之保證金收取方式」,是不用收保證金等語,然查 ,現行期貨商與交易人之受託契約中約定與交易人收取保證 金計算方式分為二種:一種係約定以期交所公告之單一及組 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另一種係以SPAN保證金計收方 式計算,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 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就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之交易人,經 簽署「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 」後,即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期貨商依與交易人約定方 式,取前揭二種方式擇一計算保證金,倘交易人與期貨商簽 署前開使用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之約定書後,交易人之保證 金自應依約定書,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自不適用依期交 所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而本 件被告已與原告約定採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並非約定適用 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其保證 金,故無被告所抗辯之保證金計收方式之適餘地,有期交所 前開函文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從 而,被告前開抗辯,洵無所據,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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